新规!评标专家,终身负责!

板块:行业新闻 发布时间:2024-08-02 15:37:42 作者:郝洁 阅读量:231

摘要: 近日,《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稿)》发布,标志着评标专家评选领域即将迎来重大变革。该新规自正式出台后,将取代2003年颁布的《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29号令)。


近日,《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稿)》发布,标志着评标专家评选领域即将迎来重大变革。该新规自正式出台后,将取代2003年颁布的《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29号令)。


这个新规稿件带来了诸多创新与改进,不仅增加了专家库人数,还详细规定了招标人直接确定评标专家的情形及评标专家终身负责制。本文将对比新旧规则,详细解读新规的各项亮点及其对行业的深远影响。


 一、新规亮点解析:扩展专家库人数


新规稿件明确提出,将大幅增加评标专家库的专家人数。这一改变旨在通过纳入更多领域、更多专业的专家,提升评标工作的科学性、覆盖面及公平性。2003年的29号令在实施期间,虽然为评标活动提供了有效指导,但专家人数的限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评标工作的多元性。


 专家遴选标准的提升


  新规稿件中不仅仅是增加了人数,还对专家入库的标准进行了提升和细化。新规强调,入库专家需具备更高的专业素养和丰富的实践经验,并在其专业领域有显著的成就。这意味着通过遴选的专家,将拥有更高的评标业务水准和职业道德。


 扩大专家库覆盖领域


  为应对项目类型和技术需求的多样化,新规稿件特别强调,将引入更多学科和领域的专家。这样的调整,使得在技术复杂或交叉领域的评标工作中,能够充分利用专家的智力资源,确保评标结果的客观、公正。


 二、人性化举措:招标人可直接确定评标专家的情形


与2003年的29号令不同,2024年的新规允许在特定情况下,招标人可直接确定评标专家。这一举措大大提高了招标效率,并为招标人提供了更大的灵活性。


 具体情形的明确


  新规详细列举了一些招标人可直接确定评标专家的特殊情形,包括但不限于紧急采购项目、专业性极强且技术要求高的评标项目。这些情形皆是为了应对一些特殊项目的紧急需求,确保项目顺利推进。


 合规性和透明性保障


  虽然赋予了招标人更大的自主权,但新规也强调此举必须在严格的监管下进行。招标人需对专家的选定过程进行详细备案,并确保所有操作公开透明,接受监督部门的监督和审查。这样的双保险措施,确保新规实施的公平、公正性。


 三、创新机制:评标专家终身负责制


该新规最引人关注的调整之一即是引入了评标专家终身负责制。这一机制,旨在提升评标工作公正性,维护评标过程的权威性和可信度。


 明确的责任追溯机制


  新规提出,评标专家对其在评标过程中所做的判断和决策,需承担终身责任。这意味着,即使项目完成多年,若后期发现评标过程中有不当行为或受到质疑,相关专家依然需要对其行为负责。这项制度的推出,极大程度地强化了对评标专家行为的约束力,提高了工作责任感。



国家发改委发布关于向社会公开征求《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待该新规正式出台后,原《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29号令)同时废止


以下内容为2024版本(征求意见稿)与2003(原29号令)版本对比,增加了专家库人数、招标人可直接确定评标专家的情形、评标专家终身负责制等内容。


新增内容如下:


这种情形,招标人可直接确定评标专家!

第二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专家,应当从依法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通过随机抽取方式难以确定适合专家的,招标人可以依法直接确定评标专家,并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报告。




评标专家实行终身负责制!退休、解聘无法免责

第二十八条 评标专家对评标行为实行终身负责制不因退休或者与评标专家库组建单位解除聘任关系等免予追责

版本对比:(蓝字为新增内容或不同之处)



适用范围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评标专家的入库、抽取、履职、日常管理以及评标专家库的组建、使用、共享、监督等活动。

原条款: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评标专家的资格认定、入库及评标专家库的组建、使用、管理活动。




专家库专业人员应具备条件

第六条 入选评标专家库的专业人员,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一)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从事相关专业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

(三)具备参加评标工作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

(四)熟悉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

(五)熟练掌握电子化评标技能

(六)具备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原条款:

第七条 入选评标专家库的专家,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一)从事相关专业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

(二)熟悉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

(三)能够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

(四)身体健康,能够承担评标工作;

(五)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评标专家义务

第九条 评标专家负有下列义务:

(一)如实填报并及时更新个人基本信息,配合评标专家库组建单位的日常管理工作

(二)存在法定回避情形的,主动提出回避

(三)遵守评标工作纪律和评标现场秩序;

(四)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客观公正地进行评标;

(五)协助、配合招标人处理异议,按规定程序复核、纠正评标报告中的错误;

(六)发现违法违规行为主动向招标人、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反映,协助、配合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审计部门开展监督、检查、调查;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原条款:

第十四条 评标专家负有下列义务:

(一)有《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和《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二)遵守评标工作纪律,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三)客观公正地进行评标;

(四)协助、配合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义务。




评标专家处罚

第三十条 评标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并向社会公布;涉嫌违纪、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处理

(一)提供虚假申请材料入库的

(二)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

(三)擅离职守或者扰乱评标现场秩序的;

(四)不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进行评标,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的;

(五)与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私下接触或者相互串通的;

(六)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要求的;

(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的;

(八)对其他评标委员会成员的独立评标施加不当影响的

(九)透露在评标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

(十)索取评标劳务报酬以外酬劳的

(十一)不协助、配合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和调查工作的

(十二)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责的行为。


原条款:

第十五条 评标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

(二)擅离职守;

(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

(四)私下接触投标人;

(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

(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

(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

(八)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专家库应具备条件

第十条 评标专家库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一)有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评标专家,专家总人数不得少于2000人

(二)有符合国家评标专家专业分类指导标准、满足评标需要的专业分类;

(三)有满足异地抽取、随机抽取评标专家需要的必要条件;

(四)有满足专家抽取和日常管理需要、符合网络安全要求的电子信息系统

(五)有负责日常维护管理的专门机构和人员。

原条款:

第八条 评标专家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评标专家,专家总数不得少于500人;

(二)有满足评标需要的专业分类;

(三)有满足异地抽取、随机抽取评标专家需要的必要设施和条件;

(四)有负责日常维护管理的专门机构和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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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 评标专家

来源:标事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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